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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 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 国办函〔2017〕8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 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 国办函〔2017〕8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

    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
    国办函〔201784

     

    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以下统称“三反”)监管体制机制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维护经济社会安全稳定的重要保障,是参与全球治理、扩大金融业双向开放的重要手段。反洗钱法公布实施以来,我国“三反”监管体制机制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工作成效明显,与国际通行标准基本保持一致。同时也要看到,相关领域仍然存在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主要是监管制度尚不健全、协调合作机制仍不顺畅、跨部门数据信息共享程度不高、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反洗钱义务机构)履职能力不足、国际参与度和话语权与我国国际地位不相称等。为深入持久推进“三反”监管体制机制建设,完善“三反”监管措施,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完善“三反”监管体制机制。

    (二)基本原则。

    坚持问题导向,发挥工作合力。进一步解放思想,从基本国情和实际工作需要出发,深入研究、有效解决“三反”监管体制机制存在的问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公安机关要切实履职,国务院银行业、证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要发挥工作积极性,形成“三反”合力。探索建立以金融情报为纽带、以资金监测为手段、以数据信息共享为基础、符合国家治理需要的“三反”监管体制机制。

    坚持防控为本,有效化解风险。开展全面科学的风险评估,根据风险水平和分布进一步优化监管资源配置,强化高风险领域监管。同时,不断优化风险评估机制和监测分析系统,健全风险预防体系,有效防控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风险。

    坚持立足国情,为双向开放提供服务保障。根据国内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风险实际情况,逐步建立健全“三反”法律制度和监管规则。根据有关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开展国际合作。忠实履行我国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严格执行国际标准,加强跨境监管合作,切实维护我国金融机构合法权益,为金融业双向开放保驾护航。

    坚持依法行政,充分发挥反洗钱义务机构主体作用。依法确定相关单位职责,确保各司其职,主动作为,严控风险。重视和发挥反洗钱义务机构在预防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方面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三)目标要求。

    2020年,初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适合中国国情、符合国际标准的“三反”法律法规体系,建立职责清晰、权责对等、配合有力的“三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有效防控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风险。

    二、健全工作机制

    (四)加强统筹协调,完善组织机制。进一步完善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三反”监管工作。以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为依托,强化部门间“三反”工作组织协调机制,制定整体战略、重要政策和措施,推动贯彻落实,指导“三反”领域国际合作,加强监管合作。

    (五)研究设计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体系,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战略形成机制。积极发挥风险评估在发现问题、完善体制机制、配置资源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开展风险导向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战略研究。建立国家层面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机制,成立由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国务院银行业、证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组成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工作组,定期开展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工作。以风险评估发现的问题为导向,制定并定期更新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战略,确定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阶段性目标、主要任务和重大举措,明确任务分工,加大高风险领域反洗钱监管力度。建立多层次评估结果运用机制,由相关单位和反洗钱义务机构根据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完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提升资源配置效率,提高风险防控有效性。

    (六)强化线索移送和案件协查,优化打击犯罪合作机制。加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税务机关与监察机关、侦查机关、行政执法机关间的沟通协调,进一步完善可疑交易线索合作机制,加强情报会商和信息反馈机制,分析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的形势与趋势,不断优化反洗钱调查的策略、方法和技术。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和案件协查工作,相关单位要加强对线索使用查处情况的及时反馈,形成打击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的合力,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七)加强监管协调,健全监管合作机制。在行业监管规则中嵌入反洗钱监管要求,构建涵盖事前、事中、事后的完整监管链条。充分发挥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作用,加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完善监管制度、政策和措施,开展联合监管行动,共享监管信息,协调跨境监管合作。

    (八)依法使用政务数据,健全数据信息共享机制。以依法合规为前提、资源整合为目标,探索研究“三反”数据信息共享标准和统计指标体系,明确相关单位的数据提供责任和数据使用权限。稳步推进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既要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又要推进相关数据库建设,鼓励各方参与共享。建立相关单位间的电子化网络,为实现安全、高效的数据信息共享提供支撑。

    (九)优化监管资源配置,研究完善监管资源保障机制。按照金融领域全覆盖、特定非金融行业高风险领域重点监管的目标,适时扩大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管范围。优化监管资源配置与使用,统筹考虑“三反”监管资源保障问题,为“三反”监管提供充足人力物力。

    三、完善法律制度

    (十)推动研究完善相关刑事立法,修改惩治洗钱犯罪和恐怖融资犯罪相关规定。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明确承诺执行的国际标准要求,研究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将上游犯罪本犯纳入洗钱罪的主体范围。对照国际公约要求,根据我国反恐实际需要,推动逐步完善有关恐怖融资犯罪的刑事立法,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研究建立相关司法工作激励机制,提升反洗钱工作追偿效果。

    (十一)明确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反恐怖融资相关决议的程序。建立定向金融制裁名单的认定发布制度,明确相关单位在名单提交、审议、发布、监督执行、除名等方面的职责分工。完善和细化各行政主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和反洗钱义务机构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反恐怖融资决议要求的程序规定和监管措施,进一步明确资产冻结时效、范围、程序、善意第三人保护及相关法律责任,保证联合国安理会相关决议执行时效。

    (十二)加强特定非金融机构风险监测,探索建立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制度。加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税务机关与特定非金融行业主管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密切关注非金融领域的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风险变化情况,对高风险行业开展风险评估,研究分析行业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风险分布及发展趋势,提出“三反”监管政策建议。对于反洗钱国际标准明确提出要求的房地产中介、贵金属和珠宝玉石销售、公司服务等行业及其他存在较高风险的特定非金融行业,逐步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制度。按照“一业一策”原则,由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特定非金融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特定行业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制度,根据行业监管现状、被监管机构经营特点等确定行业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模式。积极发挥行业协会和自律组织的作用,指导行业协会制定本行业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指引。

    (十三)加强监管政策配套,健全风险防控制度。研究建立各监管部门对新成立反洗钱义务机构、非营利组织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反洗钱背景审查制度,严格审核发起人、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背景,审查资金来源和渠道,从源头上防止不法分子通过创设组织机构进行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活动。研究各类无记名可转让有价证券的洗钱风险以及需纳入监管的重点,研究无记名可转让有价证券价值甄别和真伪核验技术,明确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监管分工,推动对跨境携带无记名可转让有价证券的监管及通报制度尽快出台。制定海关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通报跨境携带现金信息的具体程序,完善跨境异常资金监测制度。

    四、健全预防措施

    (十四)建立健全防控风险为本的监管机制,引导反洗钱义务机构有效化解风险。以有效防控风险为目标,持续优化反洗钱监管政策框架,合理确定反洗钱监管风险容忍度,建立健全监管政策传导机制,督促、引导、激励反洗钱义务机构积极主动加强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充分发挥其在预防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方面的“第一道防线”作用。综合运用反洗钱监管政策工具,推行分类监管,完善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切实强化对高风险市场、高风险业务和高风险机构的反洗钱监管。

    (十五)强化法人监管措施,提升监管工作效率。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证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反洗钱监管,以促进反洗钱义务机构自我管理、自主管理风险为目标,逐步建立健全法人监管框架。围绕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集团公司和子公司在风险管理中的不同定位和功能,对反洗钱监管政策适度分层分类。加强反洗钱义务机构总部内控机制要求,强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督促反洗钱义务机构提高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执行力。探索建立与法人监管相适应的监管分工合作机制,搭建满足法人监管需要的技术平台,逐步实现反洗钱监管信息跨区域共享。在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研究建立反洗钱义务机构之间的反洗钱工作信息交流平台和交流机制。

    (十六)健全监测分析体系,提升监测分析水平。不断拓宽反洗钱监测分析数据信息来源,依法推动数据信息在相关单位间的双向流动和共享。强化反洗钱监测分析工作的组织协调,有针对性地做好对重点领域、重点地区、重点人群的监测分析工作。不断延伸反洗钱监管触角,将相关单位关于可疑交易报告信息使用情况的反馈信息和评价意见,作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反洗钱义务机构可疑交易报告评价工作的重要依据。丰富非现场监管政策工具,弥补书面审查工作的不足。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在反洗钱监测预警和依法处置中的积极作用,研究专业服务机构有关反洗钱的制度措施。

    (十七)鼓励创新和坚守底线并重,妥善应对伴随新业务和新业态出现的风险。建立健全反洗钱义务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制度,对新产品、新业务、新技术、新渠道产生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主进行持续识别和评估,动态监测市场风险变化,完善有关反洗钱监管要求。强化反洗钱义务机构自主管理风险的责任,反洗钱义务机构推出新产品、新业务前,须开展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并按照风险评估结果采取有效的风险防控措施。鼓励反洗钱义务机构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提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有效性。

    (十八)完善跨境异常资金监控机制,预防打击跨境金融犯罪活动。以加强异常交易监测为切入点,综合运用外汇交易监测、跨境人民币交易监测和反洗钱资金交易监测等信息,及时发现跨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遵循反洗钱国际标准有关支付清算透明度的要求,指导金融机构加强风险管理,增强跨境人民币清算体系的“三反”监测预警功能,维护人民币支付清算体系的良好声誉,降低金融机构跨境业务风险。

    (十九)建立健全培训教育机制,培养建设专业人才队伍。建立全面覆盖各类反洗钱义务机构的反洗钱培训教育机制,提升相关人员反洗钱工作水平。积极鼓励创新反洗钱培训教育形式,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扩大受众范围,加大对基层人员的教育培训力度。

    五、严惩违法犯罪活动

    (二十)有效整合稽查资源,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制度和案源管理制度,增强稽查质效。推行风险管理导向下的定向稽查模式,增强稽查的精准性和震慑力。防范和打击税基侵蚀及利润转移。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跨部门、跨区域专项打击行动,联合查处一批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大案件,摧毁一批职业化犯罪团伙和网络,严惩一批违法犯罪企业和人员,挽回国家税款损失,有效遏制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活动高发多发势头,维护国家税收秩序和税收安全。

    (二十一)建立打击关税违法犯罪活动合作机制。加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缉私部门的协作配合,合力打击偷逃关税违法犯罪活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要与海关缉私部门联合开展有关偷逃关税非法资金流动特征模型的研究,提升对偷逃关税违法犯罪资金线索的监测分析能力,及时向海关缉私部门通报;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积极协助海关缉私部门打击偷逃关税违法犯罪活动资金交易,扩大打击偷逃关税违法犯罪活动成果,形成打击合力。海关缉私部门要及时将工作中发现的洗钱活动线索通报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有权机关,积极协助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有权机关开展工作。

    (二十二)加大反洗钱调查工作力度,建立健全洗钱类型分析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反洗钱调查工作程序,完善反洗钱调查流程,优化调查手段,加强可疑交易线索分析研判,加强反洗钱调查和线索移送,积极配合有权机关的协查请求,不断增强反洗钱调查工作实效。加强洗钱类型分析和风险提示,指导反洗钱义务机构开展洗钱类型分析,及时向反洗钱义务机构发布洗钱风险提示,督促反洗钱义务机构加强风险预警。

    六、深化国际合作

    (二十三)做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互评估,树立良好国际形象。切实履行成员义务,积极做好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互评估。将国际组织评估作为完善和改进反洗钱工作的重要契机,组织动员相关单位和反洗钱义务机构,严格对照反洗钱国际标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切实提高反洗钱工作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十四)深化反洗钱国际合作,促进我国总体战略部署顺利实施。进一步深入参与反洗钱国际标准研究、制定和监督执行,积极参与反洗钱国际(区域)组织内部治理改革和重大决策,提升我国在反洗钱国际(区域)组织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继续加强反洗钱双边交流与合作,推进中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合作。建立与部分重点国家(地区)的反洗钱监管合作机制,督促指导中资金融机构及其海外分支机构提升反洗钱工作意识和水平,维护其合法权益。配合“一带一路”倡议,做好与周边国家(地区)的反洗钱交流与合作。加强沟通协调,稳步推进加入埃格蒙特集团相关工作。利用国际金融情报交流平台,拓展反洗钱情报渠道。

    (二十五)深化反逃税国际合作,维护我国税收权益。深度参与二十国集团税制改革成果转化,积极参与国际税收规则制定,积极发出中国声音,提出中国方案,贡献中国智慧,切实提升中国税务话语权。加强双多边税收合作,充分发挥国际税收信息交换的作用,提高税收透明度,严厉打击国际逃避税,充分发挥反逃避税对反洗钱的积极作用,同时运用好反洗钱机制,不断提高反逃避税的精准度。

    七、创造良好社会氛围

    (二十六)加强自律管理,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积极作用。各主管部门要指导相关行业协会积极参与“三反”工作,制定反洗钱自律规则和工作指引,加强自律管理,强化反洗钱义务机构守法、诚信、自律意识,推动反洗钱义务机构积极参与和配合“三反”工作,促进反洗钱义务机构之间交流信息和经验,营造积极健康的反洗钱合规环境。

    (二十七)持续开展宣传教育,提升社会公众参与配合意识。建立常态化的“三反”宣传教育机制,向社会公众普及“三反”基本常识,提示风险,提高社会公众自我保护能力。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提升社会公众“三反”意识,增强其主动配合“三反”工作的意愿,为开展“三反”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8月29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8】120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8】120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

    (银办发【2018120号)

     

    为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遏制洗钱犯罪和相关犯罪,加强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下列机构在开展以下各项业务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具体包括: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销售房屋、为不动产买卖提供服务。

    (二)贵金属交易商、贵金属交易场所从事贵金属现货交易或为贵金属现货交易提供服务。

    (三)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办理或准备办理以下业务,包括:买卖不动产,代管资金、证券或其他资产,代管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为成立、运营企业筹集资金,以及代客户买卖经营性实体业务。

    (四)公司服务提供商为客户提供或准备提供以下服务,包括:为公司的设立、经营、管理等提供专业服务,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公司董事、合伙人或持有公司股票,为公司提供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或通讯地址等。

    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贵金属交易场所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通知》(银发〔201721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规范购房融资和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建房〔2017215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188号)等相关文件要求(见附件),认真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三、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规章制度,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如有对特定非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更为具体或者严格的规范性文件,特定非金融机构应从其规定;如没有更为具体或者严格规定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参照适用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执行。

    四、对于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特定非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或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其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相关特定非金融机构。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18726

  •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8】130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8】130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8130号)

              为进一步落实风险为本方法,提高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有效性,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加强义务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客户身份识别管理

    (一)客户身份核实要求

    义务机构在识别客户身份时,应通过可靠和来源独立的证明文件、数据信息和资料核实客户身份,了解客户建立、维持业务关系的目的及性质,并在适当情况下获取相关信息。

    原则上,义务机构应当在建立业务关系或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业务之前,完成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的身份核实工作。但在有效管理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的情况下,为不打断正常交易,可以在建立业务关系后尽快完成身份核实。在未完成客户身份核实工作前,义务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机制和程序,对客户要求办理的业务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如限制交易数量、类型或金额,加强交易监测等。

    对于寿险和具有投资功能的财产险业务,义务机构应当充分考虑保单受益人的风险状况,决定是否对保单受益人开展强化的客户身份识别。当保单受益人为非自然人且具有较高风险时,义务机构应当采取强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至少在给付保险金时,通过合理手段识别和核实其受益所有人。

    义务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详细审查保存的客户资料和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交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证明文件、数据信息和资料,确保当前进行的交易符合义务机构对客户及其业务、风险状况、资金来源等方面的认识。对于高风险客户,义务机构应当提高审查的频率和强度。

    如果义务机构无法进行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或经评估超过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的,不得与客户建立或维持业务关系,并应当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二)依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要求

    义务机构依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是确认第三方机构接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并按照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通知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及交易记录保存措施;二是立即从第三方机构获取客户身份识别的必要信息;三是在需要时立即从第三方机构获取客户身份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复印件或影印件。义务机构应当承担第三方机构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义务机构依托境外第三方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应当充分评估该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风险状况,不得依托来自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

    二、加强洗钱或恐怖融资高风险领域的管理

    (一)高风险领域的客户身份识别和交易监测要求

    在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较高的领域,义务机构应当采取与风险相称的客户身份识别和交易监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进一步获取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信息,适度提高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的收集或更新频率。

    2.进一步获取业务关系目的和性质的相关信息,深入了解客户经营活动状况、财产或资金来源。

    3.进一步调查客户交易及其背景情况,询问交易目的,核实交易动机。

    4.适度提高交易监测的频率及强度。

    5.按照法律规定或与客户的事先约定,对客户的交易方式、交易规模、交易频率等实施合理限制。

    6.合理限制客户通过非面对面方式办理业务的金额、次数和业务类型。

    7.与客户建立、维持业务关系,或为客户办理业务,需经高级管理层批准或授权。

    (二)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管控要求

    义务机构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及时获取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发布和更新的高风险国家或地区名单。在与来自FATF名单所列的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进行交易时,义务机构应采取与高风险相匹配的强化身份识别、交易监测等控制措施,发现可疑情形时应当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必要时拒绝提供金融服务乃至终止业务关系。

    已经与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机构建立代理行关系的,义务机构应当进行重新审查,必要时终止代理行关系。对于在高风险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义务机构应当提高内部监督检查或审计的频率和强度,确保所属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严格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义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关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体系缺陷。上述“合理方式”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的通知》(银发〔20132号)中关于“地域风险”子项所列的内容。

    (三)不得简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情形

    义务机构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无论其交易金额大小,不得采取简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并应采取与其风险状况相称的管理措施。

    三、加强跨境汇款业务的风险防控和管理

    (一)办理跨境汇出汇款的风险防控和管理要求

    办理跨境汇出汇款时,义务机构应当获取和登记汇款人姓名或名称、账号、住所,以及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账号。汇款人没有在本机构开户的或本机构无法登记收款人账号的,义务机构应当将唯一交易识别码作为汇款人或收款人账号进行登记,确保该笔交易可跟踪稽核。其中,唯一交易识别码是指由字母、数字或符号组成的号码,与用于汇款的支付清算系统或报文系统协议相一致。

    对于单笔人民币1万元或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跨境汇出汇款,义务机构还应当登记汇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号码,并通过核对或查看已留存的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等措施核实汇款人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如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无论交易金额大小,义务机构应当核实汇款人信息。

    义务机构应当将汇款人和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账号或唯一交易识别码完整传递给接收汇款的机构。

    (二)义务机构作为跨境汇款业务中间机构的风险防控和管理要求

    义务机构作为跨境汇款业务的中间机构时,应当完整传递汇款人和收款人的所有信息,采取合理措施识别是否缺少  汇款人和收款人必要信息,并依据风险为本的政策和程序,明确执行、拒绝或暂停上述汇款业务的适用情形及相应的后续处理措施。

    (三)办理跨境汇入汇款的风险防控和管理要求

    办理跨境汇入汇款时,义务机构应当获取收款人姓名或名称、账号或唯一交易识别码等信息,采取实时监测或事后监测等合理措施,识别是否缺少汇款人或收款人必要信息,并依据风险为本的政策和程序,明确执行、拒绝或暂停上述跨境汇款业务的适用情形及相应的后续处理措施。

    对于单笔人民币1万元或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跨境汇入汇款,义务机构应当通过核对或查看已留存的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等措施核实收款人身份,并根据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其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四)其他要求

    1.对于办理上述跨境汇款业务中获取的汇款人、收款人等相关信息,义务机构应当至少保存5年。

    2.义务机构在处理跨境汇款业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联合国安理会有关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和恐怖融资的相关决议(如联合国安理会第1267号决议和第1373号决议及其后续决议),禁止与决议所列的个人或实体进行交易,并按照规定采取限制交易、冻结等控制措施。

           3.对于掌握汇款人和收款人双方信息的义务机构,在跨境汇款业务处理过程中,应当审核汇款人和收款人双方的信息, 发现可疑情形的,按照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4.办理跨境汇出汇款的义务机构,如不能遵从上述要求的,则不得为客户办理汇款业务。

    四、加强预付卡代理销售机构的风险管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委托销售合作机构代理销售预付卡时,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双方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将销售合作机构纳入自身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体系,对销售合作机构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的原则,保存销售合作机构的名录,登记其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和号码、地址,并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机构、执法机构等部门报送。

    五、加强交易记录保存,及时报送可疑交易报告

    义务机构应当强化内部管理措施,更新技术手段,逐步完善相关信息系统,采取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确保交易记录和客户身份信息完整准确,便于开展资金监测,配合反洗钱监管和案件调查。义务机构应当建立适当的授权机制,明确工作程序,按照规定将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记录迅速、便捷、准确地提供给监管机构、执法机构等部门。

           对于符合《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发布)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疑交易报告,义务机构应当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或当地分支机构报送。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义务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18723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 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执行要求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 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执行要求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执行要求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 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中国银联,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 为指导义务机构准确理解、有效执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 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发布,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一步提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有效性,现就义务机构执行《管理办法》的履职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增义务机构的履职要求

    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 司等四类新增义务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 度对预防、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的重要意义,切实履 行《管理办法》规定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及时对本 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做出安排,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 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合规管理工作,配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 专业人员,加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基础制度、信息系统建设, 并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公司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大 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主体资格申请;对执行《管理办法》遇到 的问题,应当及时与公司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沟通。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照《管 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分别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保险 专业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及其业务人员以现金方式收取保费 的,应当及时将现金投保情况告知保险公司;收取客户现金保费 达到大额交易报告标准的,无论以何种方式与保险公司结算,保 险专业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均应当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协助保险公司做好 相关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并将获取的客户身份信息资料完整、及 时传递给保险公司。

    二、关于大额交易报告的履职要求

    义务机构应当根据业务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客户为交易 监测单位,按照《管理办法》及时、准确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一) 客户当日发生的交易同时涉及人民币和外币,且人民 币交易和外币交易单边累计金额均未达到大额交易报告标准的, 义务机构应当分别以人民币和美元折算,单边累计计算本外币交 易金额,按照本外币交易报告标准“孰低原则”,合并提交大额 交易报告。

    客户当日发生的交易同时涉及人民币和外币,且人民币交易 或外币交易任一单边累计金额达到大额交易报告标准的,义务机 构应当合并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二) 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款项划 转,涉及非居民在境内开立的银行账户,义务机构应当按照《管 理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三) 《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他的银行账户”包括 本行或他行的其他客户的银行账户;同一客户在本行境外机构和 他行的银行账户。

    (四) 《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同业拆借”包括 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买入返售(卖出回购) 等同业业务。

    (五) 对单客户多银行主辅账户划转、B股非银证转账外币 资金进出,如未发现交易或行为异常的,证券公司可以不提交大 额交易报告。

    三、关于可疑交易报告的履职要求

    义务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内外部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变动 情况,持续动态优化本机构的交易监测标准,强化异常交易人工 分析的流程控制,依照“重质量、讲实效”原则,审慎提交可疑 交易报告,并适时釆取合理的后续控制措施。

    (一) 义务机构应当按年度对交易监测标准进行定期评估, 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交易监测标准。在推出新产品或新业务之前, 义务机构应当完成相关交易监测标准的评估、完善和上线运行工 作。《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时,义务机构 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相关交易监测标准的评估、 完善和上线运行工作。义务机构对交易监测标准的评估、完善等 相关工作记录至少应当完整保存5年。义务机构总部(总行、总 公司,下同)制定交易监测标准,或者对交易监测标准作出重大 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备。

    (二) 义务机构对原《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 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6〕第2号发布)规定的异常交易 标准进行评估后,认为符合本机构业务实际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需要的,仍可纳入本机构的交易监测标准范围,但应当加强对其 实际运行效果的评估并及时完善相关交易监测标准。

    (三) 义务机构应当不断完善可疑交易报告操作流程。对异 常交易的分析,义务机构应当至少设置初审和复核两个岗位;复 核岗位应当逐份复核初审后拟上报的交易,并按合理比例对初审 后排除的交易进行复核。拟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前,可疑交易报告 应当经过义务机构总部的专门机构或总部指定的内部专门机构审 定;完成审定的时间为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起算时间。义务机构 应当在合理时限内完成相关交易的分析和审定,及时处理交易监 测系统预警或人工发现的异常交易或行为。

    (四) 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等从事清算业务的机 构与直接参与者应当积极合作,加强信息沟通,按照相关规定及 时开展交易监测、预警、分析、反馈等工作。

    (五) 义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合理釆取内部尽职调查,回 访,实地查访,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核实, 向居委会、街道办、村委会了解等措施,进一步审核客户的身份、 资金、资产和交易等相关信息,结合客户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 行为特征开展交易监测分析,准确釆集、规范填写可疑交易报告 要素,并按照规定留存交易监测分析工作记录,确保可疑交易报 告工作履职情况的可追溯性。

    (六) 义务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后,应当对相关客户、账 户及交易进行持续监测,仍不能排除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犯罪 活动嫌疑,且经分析认为可疑特征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应当自 上一次提交可疑交易报告之日起每3个月提交一次接续报告。接 续报告应当涵盖3个月监测期内的新增可疑交易,并注明首次提 交可疑交易报告号、报告紧急程度和追加次数。经分析认为可疑 特征发生显著变化的,义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新的可疑交易 报告。

    (七)对于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客户或账户,义务机构应当 适时釆取合理的后续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调高客户洗钱和恐 怖融资风险等级,以客户为单位限制账户功能、调低交易限额等。 后续控制措施的具体要求由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四、 关于涉恐名单监控的履职要求

    义务机构对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开展实时监 测,应当覆盖义务机构的所有业务条线和业务环节。对《管理办 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可疑交易报告,义务机构应当立即提交,最 迟不得超过业务发生后的24小时。

    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调整的,义务机构应当立 即针对本机构的所有客户以及上溯三年内的交易启动回溯性调 查,并按照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对跨境交易和一次性交易等 较高风险业务的回溯性调查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恐怖活动组 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义务机构开展 回溯性调查的相关工作记录至少应当完整保存5年。

    公安、外交等部门要求对有关组织、实体或个人釆取监控措 施的,义务机构参照《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 关于完善内部管理措施的履职要求

    义务机构应当强化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反洗钱履职责任,在 总部或集团层面推动落实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制度、流程、 系统建设等工作要求,切实保障相关人员、信息和技术等资源需 求。

    (一) 义务机构总部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的监督 管理,定期开展内部检查或稽核审计,完善内部问责机制,加大 问责力度,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履职情况纳入对分支机构、 附属机构及反洗钱相关人员的考核和责任追究范围,对违规行为 严格追究负责人、高级管理层、反洗钱主管部门、相关业务条线 和具体经办人员的相应责任。

    (二) 义务机构应当根据交易监测分析工作机制、操作流程、 工作量等因素科学配备反洗钱岗位人员,满足监测分析人员充足 性、专业性和稳定性等要求。义务机构总部或可疑交易集中处理 中心应当配备专职的反洗钱岗位人员;分支机构应当根据业务实 际和内部操作规程,配备专职或兼职反洗钱岗位人员。专职反洗 钱岗位人员应至少具有三年以上金融从业经历。

    (三) 义务机构应当建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并 对系统功能进行持续优化。义务机构总部证明能够通过人工等主 要手段开展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分析工作的,经人民银行或 其分支机构同意后,义务机构总部可暂不建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 易监测系统。

    (四) 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应当在集团层面建立统一的大额交 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制度,结合各专业公司的业务特点、产品 特点,探索以客户为单位,建立适用于集团层面的可疑交易监测 体系,以有效识别和应对跨市场、跨行业和跨机构的洗钱和恐怖 融资风险,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在不同专业公司间的传递。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有 关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 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 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

     

     

     

     

     

  • 关于促进扶贫小额信贷健康发展的通知

    近日,为进一步加强扶贫小额信贷管理,切实纠正各地扶贫小额信贷工作中出现的偏差,更好地发挥其在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中的作用,银监会与财政部、人民银行、保监会和国务院扶贫办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扶贫小额信贷健康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17〕42号)(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进一步明确扶贫小额信贷有关政策要点,要求各地在发展扶贫小额信贷过程中要坚持精准扶贫,坚持依法合规,坚持发展生产,切实提高贫困户脱贫内生发展动力。《通知》要求各单位要认真落实工作责任,强化激励约束机制,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并

    关于促进扶贫小额信贷健康发展的通知

    《关于促进扶贫小额信贷健康发展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省(区、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保监局;各省(区、市)扶贫办(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

       国务院扶贫办、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关于创新发展扶贫小额信贷的指导意见》(国开办发〔2014〕78号)印发以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落实有关政策,积极探索、稳步推进扶贫小额信贷发放和管理工作,在帮助贫困户发展生产、增收脱贫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扶贫小额信贷已成为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金融服务品牌,但也存在资金使用不合理、贷款发放不合规、风险管理不到位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工作部署,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扶贫小额信贷管理,促进扶贫小额信贷业务健康发展,更好地发挥其在精准扶贫和精准脱贫中的作用,现将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精准扶贫,坚持依法合规

       扶贫小额信贷是为建档立卡贫困户量身定制的金融精准扶贫产品,其政策要点是“5万元以下、3年期以内、免担保免抵押、基准利率放贷、财政贴息、县建风险补偿金”。扶贫小额信贷要始终精确瞄准建档立卡贫困户,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大对信用良好、有贷款意愿、有就业创业潜质、技能素质和一定还款能力的建档立卡贫困户支持力度。对已经脱贫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在脱贫攻坚期内保持扶贫小额信贷支持政策不变,力度不减。各地扶贫部门要加强对扶贫小额信贷和贴息对象的审查,在县乡村三级公告公示,防止非建档立卡贫困户“搭便车”。要将信用水平和还款能力作为发放扶贫小额信贷的主要参考标准,发放过程要符合法律法规和信贷管理规定,借款合同要明确贷款资金用途,坚持户借、户还,切实防范冒名借款、违规用款等问题。

       二、坚持发展生产,推动长期受益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扶贫小额信贷精准用于贫困户发展生产或能有效带动贫困户致富脱贫的特色优势产业,不能用于建房、理财、购置家庭用品等非生产性支出,更不能将扶贫小额信贷打包用于政府融资平台、房地产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探索将扶贫小额信贷资金用于有效带动贫困户致富脱贫的特色优势产业过程中,必须坚持贫困户自愿和贫困户参与两项基本原则,使贫困户融入产业发展并长期受益,提高贫困户脱贫内生发展动力。

       三、完善补偿机制,加强风险管理

       各地财政和扶贫部门要积极推动建立和完善风险补偿和分担机制。风险补偿金要按规定及时拨付到位,专款专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科学合理确定风险补偿金放大贷款倍数,明确政府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分担比例,不得将风险补偿金混同为担保金使用。鼓励开展农业保险保单质押贷款等银保合作模式试点。

       积极稳步推进扶贫小额信贷服务创新,加强贷款风险管理。一是加强贷款管理。对于贫困户参与的扶贫产业项目,要做到对建档立卡贫困户和产业项目双调查。定期对借款人生活和产业经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资金监管机制和跟踪监督机制,对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要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二是稳妥办理无还本续贷业务。对于贷款到期仍有用款需求的贫困户,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前介入贷款调查和评审,脱贫攻坚期内,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以无须偿还本金,办理续贷业务。三是区别对待逾期和不良贷款。对确因非主观因素不能到期偿还贷款的贫困户,帮助贫困户协调办理贷款展期。对通过追加贷款能够帮助渡过难关的,应予追加贷款扶持,避免因债返贫。贷款追加后,单户扶贫小额信贷不能超过5万元。对确已发生的贷款损失,要按规定及时启动风险补偿机制,按约定比例分担损失。四是适当提高不良贷款容忍度。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扶贫小额信贷不良率高出自身各项贷款不良率年度目标2个百分点以内的,可以不作为监管部门监管评价和银行内部考核评价的扣分因素。五是加快完善尽职免责制度。明确扶贫小额信贷发放过程中的尽职要求,强化正面导向,积极调动银行业金融机构投放扶贫小额信贷的积极性,同时也要加强对不尽责、失职行为的责任追究,切实防范道德风险。

       四、完善组织服务,落实工作责任

       各银监局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包干服务”制度,推动扶贫小额信贷精准合规发放,加强信贷风险防范。放贷机构要履行好扶贫小额信贷投放的主体责任,在风险可控和商业可持续前提下,加大扶贫小额信贷的投放力度,各地扶贫部门要按照《关于创新发展扶贫小额信贷的指导意见》(国开办发〔2014〕78号)职责分工,做好组织协调、咨询指导等工作。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灵活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指导,推动相关部门完善配套机制建设。各地扶贫部门要加强对扶贫小额信贷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领导和责任人,落实工作职责,通过县乡村三级联动,自上而下,全力、全程做好贷款的组织服务管理。乡(镇)级扶贫部门要把好项目审核关,做好项目管理服务工作,督促驻村工作队、第一书记和村两委要全程参与,前期协助开展政策宣传、贫困户评级授信、汇总贫困户贷款需求,中期帮助开展贷款使用监督,后期帮助落实贷款回收,确保扶贫小额信贷贷得到、用得好、还得上。各级扶贫部门要推动完善风险补偿机制,保证扶贫小额信贷资金安全,防范和分担银行信贷风险。县级财政和扶贫部门要用好财政贴息政策、加强风险管理、提供综合信息服务、做好项目前期论证和产业规划、教育群众提升市场意识和风险意识。

       五、做好信息共享,加强监测考核

       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积极发挥金融精准扶贫信息系统作用,加强与扶贫、银监、保监等部门的信息对接共享,共同做好扶贫小额信贷统计监测分析和评估考核工作。针对监测发现的贷款户数异常波动、贷款逾期以及政策落实不到位、违法违规等问题,银监局要会同各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扶贫办定期通报、限期整改,并将动态监测情况和整改情况作为评估考核的重要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扶贫小额信贷纳入内部考核,强化约束激励机制,落实责任。国务院扶贫办、银监会按月统计监测、定期通报地方扶贫小额信贷工作进展情况,对工作不力的严格督导问责。

       六、做好政策宣传,总结先进经验

       各银监局、各地扶贫部门和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政策宣传,自上而下层层明确责任,加大政策宣传培训力度,规范工作称谓,统一使用“扶贫小额信贷”名称,提高政策认知度。要组织驻村工作组、第一书记、村两委、致富带头人等骨干人员接受培训,利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年画、动漫、手册、短信等形式加强宣传,确保贫困户真正把握“免担保、免抵押、基准利率放贷、财政贴息”等政策要点。要注意总结扶贫小额信贷健康发展的有效做法,主动发掘创新亮点,对实践证明比较成熟、具有较高推广价值的典型经验,加大交流推广力度。

      中国银监会      财政部      人民银行     保监会            国务院扶贫办

                                201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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